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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6-08-28 14:24:26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网点击:67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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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规划资源局起草了《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的时间为:2026年9月26日。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建议,可将书面意见建议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83597660,电子邮箱:lifasanchu@tj.gov.cn。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地热资源合理开发,加强地热资源保护,保障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具有矿产资源属性,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的热能资源。其中水热型地热资源是指温度在25℃(含25℃)以上,以水为载体的热能资源。

不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分层开采的原则,实现地热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保护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规划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热资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 对在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保护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规划编制内容】 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的本市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保护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八条【矿业权取得与税费缴纳】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统称矿业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九条【矿业权出让】 市规划资源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地热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与市规划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条【矿业权登记】 设立矿业权的,受让人应当向市规划资源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勘查许可】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进行地热资源勘查作业前,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勘查方案,随申请书、矿业权证书等材料向市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勘查许可证。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作业。

市规划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进行勘查作业;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市规划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风险防控】 探矿权人、勘查施工单位等应当加强施工过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根据地质条件对地质安全隐患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避免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水土突涌等灾害发生。

第十三条【监理制度】 地热资源勘查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监理制度,矿业权人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地热资源勘查工程结束,矿业权人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报请市规划资源部门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采矿许可】 矿业权人取得采矿权后,进行地热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开采方案,随申请书、矿业权证书等材料向市规划资源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开采作业。

市规划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对开采方案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开采设施等进行现场核实。予以批准的,核发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依法先向市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市水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作业。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市规划资源部门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矿区生态修复】 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采矿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报告表,随开采方案报市规划资源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报告表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备案;调整开采方案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报告表,并按照原程序报批。

因开采地热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第十七条【计量要求】 采矿权人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采矿权人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市规划资源部门和市水务部门。计量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定。

第十八条【地热资源保护】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回灌,防止污染热储层。

第十九条【绿色矿山建设】 采矿权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开展地热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地热矿山绿色发展。

第二十条【地热井封填 报废的地热井,或者未建成、依法应当停止开采的地热井,应当由矿业权人实施回填封井;无法确定矿业权人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回填封井。符合改建要求的,可以改建为地热专用监测井。

矿业权人或者组织封井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地热井封填或者改建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报告报送所在地规划资源部门、水务部门,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人工回灌采矿权人应当从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科技创新】 本市鼓励、支持地热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地热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信用管理】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矿业权人的信用管理,依法公示矿业权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滨海事权】  滨海新区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热资源矿业权出让、登记许可审批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2日公布、199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30日第二次修正、2012年5月21日第三次修正、2018年1月9日第四次修正、2018年11月2日第五次修正的《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司法局

202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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