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13 10:36:57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点击:1500 次
苏发改规发〔2023〕4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单位:
现将《江苏省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江苏能源监管办
2023年8月1日
江苏省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掺烧煤炭,规范生物质发电秩序,有效防范和治理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促进农林生物质发电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完善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运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能源〔2020〕1421号)和《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能综新能〔2016〕6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基金补贴政策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掺煤是指农林生物质发电企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生物质燃料中掺烧煤炭的行为。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预防为主、强化监督”“各司其职、归口处理”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防治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掺煤。
第五条 依据《环境保护法》及投资、财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相关职责如下。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负责全省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的综合管理,负责对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掺煤行为进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二)各设区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综合管理。
(三)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对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进行抽查检查,按照投诉举报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掺煤有关投诉举报,并对掺煤案件实施稽查。
(四)涉及违反环境保护要求、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等的,分别由相关部门组织查处。
(五)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单位是防治掺煤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承担掺煤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前期和建设阶段防治掺煤管理
第六条 项目单位在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中除常规核准要求外,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燃料构成、锅炉选型、上料系统、燃料储存设施、环保设施等;
(二)提出不掺煤的措施和制定相关制度情况;
(三)作出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不掺煤的承诺。
第七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将禁止掺煤作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核准审查的重要内容,重点审查项目单位是否有掺煤的技术条件和经济因素,提出加强监管、杜绝掺煤的工作机制。项目核准文件中应明确农林生物质燃料品种,强调禁止掺煤,明确对掺煤的相关处理措施。
第八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准内容建设,不得变更工艺及设备。
第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采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项目是否按照核准文件、申请报告及生态环境等相关要求建设进行检查,切实防止出现项目未按照要求建设、违规变更技术工艺、设备等情况。
第三章 生产运行过程防治掺煤管理
第十条 各设区市能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的运行监管和防治掺煤监督检查,开展燃料收购使用情况核查,对料仓、上料、灰渣、污染物排放等关键环节进行检查检验,并做好调查取证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严格自律,杜绝掺煤。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防治掺煤的措施和制度,包括建立运行台账,记录燃料进货、发电量、燃料消耗等情况。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设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电力公司报送本项目上年度包括燃料进货、燃料库存、燃料入炉、发电量、供热量、污染物排放等在内的防治掺煤措施落实情况报告,作为省电力公司向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发放补贴资金的重要依据。
各设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在网上公开本地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上年度燃料、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于每年3月底前形成上年度本地区防治掺煤报告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能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督,结合发电项目烟气在线监测情况,建立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联动机制,共享监管数据,加强预警,提高掺煤监测监管的精准性。
第十四条 加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单位履行承诺的信用管理,及时将项目掺煤等失信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接受各类投诉举报,鼓励新闻媒体对掺煤行为进行监督曝光。
第四章 违规掺煤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项目在建设和运行期间有违规掺煤的情况,或收到有关项目掺煤的投诉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或协助核查,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获取证据并形成调查取证报告,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报告。
对其他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掺煤问题,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等原则,对项目是否掺煤作出认定,并依照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依法提出项目停产、取消发电业务许可、取消补贴、追回补贴资金、罚款等处理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对查实掺煤的项目,省电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发放补贴资金,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烧其他化石能源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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