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29 16:11:26来源:友绿网点击:557 次
绿色低碳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和生态环境制度体系不断完善,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法规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国家层面的生态环保方面立法、执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监督、执法情况检查等工作日益强化,营造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浓厚氛围。
不过,尽管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简称《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在绿色低碳发展法治进程中有所贡献,但绿色低碳发展的法律规范还存在一定的体系不足和立法缺失,亟待建构更加完善的绿色低碳发展法律体系。
11月27日,上海人大、浙江人大分别就《上海市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促进条例(草案)》、《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的绿色、低碳立法趋势不可阻挡,友绿智库认为企业绿色低碳发展正在从可选项、必选项走向合规项。
建筑领域相关内容
《上海市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促进条例(草案)》
第二十八条(建筑绿色转型)
本市建立绿色建筑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措施,督促和引导相关责任主体在设计、建设、运行、改造等环节贯彻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
本市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推进发展超低能耗建筑和近零碳排放建筑,推广绿色低碳循环建材、装配式建筑、绿色建造方式和可再生能源一体化应用。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等工作,推进实施既有建筑绿色改造。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公共建筑运行能耗与碳排放加强监管,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制定各类公共建筑运行能耗和碳排放限额标准。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的能耗控制和监督管理。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草案)》
第三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强化绿色低碳规划设计理念,加强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应用,落实绿色建造与绿色施工要求。
其他类似政策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首部以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为立法主旨的省级地方性法规。
2022年8月,河南省司法厅就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召开立法座谈会,河南省司法厅经济生态立法处处长李大可根据大家讨论情况和达成的共识对座谈会进行了总结,并对下一步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积极有序推动《河南省绿色低碳转型发展促进条例》,将河南省促进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的相关政策举措以立法的形式固化下来。
2023年烟台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以法治护航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的若干措施》,围绕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普法及组织保障等5个方面,制定22条具体措施,以全面提升法治服务保障能力为核心,护航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
《上海市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促进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四条,分为总则、基本管理制度、能源发展绿色转型、产业结构绿色转型、生活消费绿色转型、保障措施、附则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基本管理制度
一是强化规划引领,将绿色转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坚持双控管理,实行能耗、用地、用水等资源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制度,推动能耗双控逐步向碳排放双控转变。三是加强信息披露,明确相关用能和排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能源资源消耗、碳排放、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四是强化重点单位管理,明确列入重点单位名录内的企业依法开展监测计量、节能减排改造等绿色转型相关工作。(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二)保障能源绿色安全转型
一是优化能源结构,推行化石能源绿色低碳替代,促进光伏、风电、氢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和新型储能方式的发展。二是建设新型电力系统,提升电网调节能力,推动源网荷储一体化建设,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三是推动绿色电力交易,完善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机制,支持分布式发电企业向同一配电网区域的电力用户就近交易。(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
(三)推动产业绿色转型发展
一是在工业领域,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发展,鼓励企业通过节能降碳等方式减少能源资源消耗。二是在循环经济领域,推动资源化再利用产品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三是在建筑领域,完善绿色建筑全生命周期监管。四是在交通领域,构建绿色低碳交通运输体系,加快绿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
(四)形成绿色生活消费方式
一是鼓励绿色消费与出行,支持消费者优先购买、使用绿色低碳产品,引导公众优先选择绿色出行方式。二是促进资源节约使用和循环利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三是治理塑料污染,严格落实国家“限塑”“禁塑”要求,推进包装物减量。(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
(五)优化绿色转型保障措施
一是在规定相关财税支持政策的同时,发挥金融和科技双轮驱动作用。二是打造绿色低碳供应链,引导企业开展绿色低碳供应链管理。三是完善体现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环境价格政策机制,逐步建立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四是深化碳市场建设,鼓励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及其衍生品创新。(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共8章57条,除了总则和附则外,包括双控转变、清洁能源、绿色生产、低碳生活、科技支撑、保障措施等章节。内容涵盖能源、工业、交通、建筑、农业、生活等六大领域和科技创新这个关键支撑,着力从基础制度、新型能源体系、产业结构、生产生活方式等方面促进全社会绿色低碳转型。
(一)关于制度机制。一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规定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同时对绿色低碳转型原则和政府及其部门职责、社会职责分别作了具体规定。二是落实国家对于分阶段推动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转变的部署要求,结合当前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尚未建立的实际,专门设立第二章“双控转变”,解决“怎么转变”问题。草案明确规定完善能耗双控,探索建立碳排放双控制度,重点加强碳排放双控基础能力建设,对碳排放统计核算、碳排放评价、绿色低碳标准体系、重点碳排放单位管理、碳排放交易等制度建设作了先导性安排,体现浙江先行先试。三是充分发挥我省数字化优势,通过建设“双碳”数智平台、探索建立全省产品碳足迹数据库,为出口企业应对欧盟等碳贸易壁垒提供保障支撑。(第一条至第二十条)
(二)关于清洁能源。草案聚焦加快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多措并举提升清洁能源供给能力,有效推动能源绿色转型、保供稳价。一是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草案明确规定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沿海核电,推动深远海风电建设,推进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融合发展,布局制氢设施,推动氢能在交通、储能、工业等领域的应用。二是推动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重点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有序实施煤炭减量替代、引导天然气消费。三是加强储能体系建设,合理规划抽水蓄能电站站点布置、建设规模、建设时序,科学布局并推动新型储能项目建设,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四是为协调项目用能保障,推动达成能耗双控目标,草案明确规定要采取措施调入省外绿电,推动高耗能企业增加绿电消费比重。(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
(三)关于绿色生产。一是加强绿色低碳产业培育,研究制定绿色低碳产业指导目录,加大对重点绿色低碳产业的土地、能耗、资金等要素保障力度。二是推动工业降碳,明确通过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传统制造业改造提升、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强化细分行业新建项目能效准入评价等手段,实现工业能效提升、绿色低碳转型。三是推动建筑业降碳,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加快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应用。四是推动交通领域降碳,扩大新能源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应用,逐步降低传统燃油汽车在新车产销和汽车保有量中的占比。五是推动农业降碳,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和优良品种,鼓励对老旧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淘汰。六是率先提出服务业降碳,促进住宿、汽修、装修装饰、餐饮、快递等服务业绿色低碳转型升级。七是为了应对即将到来的设备退役潮和国际碳贸易壁垒,草案对退役动力电池、储能电池、光伏、风电设备循环利用、发展循环经济产业、减污降碳协同等作了具体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条)
(四)关于低碳生活。一是推进低碳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并给予政策激励。二是针对公共建筑、公共机构节能空间较大的实际,强化建筑运行节能,推进节约型机关和“零碳”公共机构建设,规定公共建筑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三是针对食品浪费、过度包装、塑料污染治理等难题,明确规定相关部门、经营者的责任,推广绿色产品,倡导绿色出行,全方位强化各方绿色低碳意识。(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
(五)关于科技支撑。草案聚焦把牢科技创新这个关键变量,有力度、全方位激发创新活力。一是要求设立绿色低碳转型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等重点专项,推动开展低碳、零碳、负碳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二是充分发挥全国唯一、落户浙江的国家绿色技术交易中心在绿色技术对接方面的优势,推动绿色低碳技术产业化落地。三是通过完善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评价、支持创新平台建设、先进技术推广等措施,激发绿色低碳转型科技创新活力。(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
(六)关于保障措施。一是加强财政保障力度,通过基金引导、政府采购、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绿色低碳转型。二是强化金融支持,大力发展绿色金融、转型金融,引导和促进更多资金投向绿色发展领域的投融资活动。三是对在绿色低碳转型领域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四是加强监督管理、考核评价,推动能耗强度降低和碳排放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协同管理、协同考核,稳步实施对设区的市碳排放管理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确保绿色低碳转型落实落地。(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
两个条例原文如下:
上海市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推进本市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本市坚持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创新驱动、协同增效的原则推动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协同的多元共治机制,形成能源资源高效率利用、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相互协调促进的制度体系,实现向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态平衡的绿色低碳循环模式转变。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署推动相关工作,研究解决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并推进实施重大政策措施。
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绿化市容、商务、水务(海洋)、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统计、财政、国资、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转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社会主体责任)
本市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率先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数字化转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采用绿色低碳产品,实现无纸化绿色办公。
企业应当履行绿色转型的社会责任,推进生产经营全过程数字化和绿色化,减少资源消耗、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加大绿色技术和产品的创新研发和推广应用。
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践行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参与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生活垃圾分类、光盘行动、无纸化账单等绿色低碳活动。
第五条(社会组织)
本市行业协会应当推动绿色转型领域的创新研究、标准制定、合作交流和自律管理等,为行业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服务。
本市相关专业服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与绿色转型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
本市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绿色低碳志愿服务,鼓励发展绿色低碳志愿服务组织,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绿色低碳活动。
第六条(宣传普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低碳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世界环境日、全国生态日、全国低碳日、全国节能宣传周等相关活动,普及绿色低碳知识,增强全社会共同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和相关新媒体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绿色低碳公益宣传。
社区、学校等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绿色低碳循环知识,开展公益性活动,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第七条(试点示范与奖励)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与绿色低碳循环相关的试点示范,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城、园区、社区等参与各类试点。
对在推动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推动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工作的成效情况定期组织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
第九条(协作交流)
本市贯彻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同推动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推进开展产业发展、科技创新、信息共享、标准互认、项目实施、执法协同等方面的合作。
本市贯彻长江经济带发展国家战略,与相关省市加强协作,根据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和相关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本市对标国际绿色发展规则,加强绿色转型领域相关人才、技术和项目等方面的交流合作,促进全球绿色先进技术和关键环节与国内产业化优势对接融合,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推动更高水平国际合作。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条(规划引领)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能源资源、产业、循环经济等领域专项规划,明确绿色转型的目标、任务、措施等,并组织实施。
本市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时,应当保障绿色转型相关工程项目用地用海需求。
第十一条(双控管理制度)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能源消耗、建设用地、用水等资源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制度,并逐步推行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产业用地绿色转型)
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将绿色转型的要求纳入产业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促进土地资源集约复合高效利用。
第十三条(信息披露制度)
本市相关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披露能源资源消耗、碳排放、污染物排放等信息。
鼓励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动披露前款所述信息。
第十四条(绿色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完善本市绿色转型领域相关地方标准。
本市支持相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依法制定并推动实施绿色转型领域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参与制定国内和国际绿色低碳循环相关标准和规则,推动国内和国际标准、规则合理衔接与互认。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的绿色认证标准,建立健全本市绿色认证体系,推行绿色标识。
第十五条(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各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支持行业、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完善碳排放核算方法,建立健全碳排放计量体系,强化碳排放相关数据的积累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统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碳排放数据收集、核算、评估等工作,为绿色转型政策制定和监督考核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六条(绿色技术产品推广制度)
本市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绿色技术和产品。单位和个人自主采购绿色技术和产品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发布并动态更新绿色技术目录,并组织推广应用。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政府绿色采购政策要求。国有企业应当执行企业绿色采购指南,鼓励其他企业自主开展绿色采购。
第十七条(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本市对能源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实施重点单位名录管理。重点单位名录由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纳入名录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监测计量、节能减排改造等绿色转型相关工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其开展上述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章能源发展绿色转型
第十八条(新型能源体系)
本市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推进化石能源清洁低碳高效利用和新能源高质量发展,实现能源产供储销各环节协调互动,为绿色转型提供安全、稳定的能源保障。
第十九条(化石能源绿色转型)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重点企业煤炭消费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调控油气消费,推行化石能源的节约使用和绿色低碳替代。
本市支持火力发电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开展节能减排降碳改造,实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管理规范的二氧化碳捕集和资源化利用等技术创新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绿色能源发展)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促进光伏、风电、生物质能、氢能、合成燃料、地热能等绿色能源和新型储能方式的发展,有序推动多元化推广应用。
电网企业应当提升绿色电力消纳能力,将符合规划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绿色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
第二十一条(电网调节能力建设)
本市加快推动新型电力系统源网荷储一体化建设,支持新型储能建设,推动分布式能源开发、火电机组灵活性改造、充电桩智能化改造,有序降低电力系统负荷峰谷差。
本市支持工业企业、产业园区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区域建设多能互补的智慧能源系统和微电网。
第二十二条(电力需求侧管理)
本市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推进虚拟电厂建设,鼓励数据中心、通信基站、商业楼宇、工业厂房等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经济和管理措施,根据城市电网的负荷平衡需求,有序调节用电负荷。
第二十三条(绿色电力交易)
本市支持通过绿色电力交易、绿色电力证书交易等市场化方式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绿色电力消纳。
本市完善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机制,允许分布式发电企业与同一配电网区域的电力用户就近交易。
第四章产业结构绿色转型
第二十四条(新型产业体系)
本市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推进产业数字化和绿色化的深度融合,推动钢铁、石化、电力、交通、建筑等领域的绿色转型。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节能降碳、购买绿色电力、与上下游产业链企业合作减排等方式,减少能源资源消耗和碳足迹。
第二十五条(工业绿色转型)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产业发展目录,明确鼓励类行业、限制类行业以及淘汰类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引导产业绿色转型。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新建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资源环境影响的评估论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发展。
工业企业应当在经济信息化部门的指导、支持、监督下,组织开展能源审计、能效对标达标、清洁生产等工作,推动产品绿色设计和生产,推进绿色工厂、绿色园区和绿色供应链建设。
第二十六条(资源再生利用和再制造)
本市鼓励和支持资源化再利用产品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筑废弃物、湿垃圾、绿林废弃物等的再生利用标准,推动资源化再利用产品的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支持和鼓励废旧汽车零部件、航空发动机、港口起重机、新能源组件等设备产品的高端智能再制造。
第二十七条(循环经济发展)
本市支持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对保障城市正常运行的资源循环利用项目或者企业用地,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生产性产业园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产业用地中划出一定比例用地,用于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发展。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绿化市容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园区废弃物综合利用、余热余压能量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处置,完善固体废弃物中转、储运体系和利用处置设施,并根据废弃物的利用方式,构建社会化的废弃物回收、输送、再加工体系。
第二十八条(建筑绿色转型)
本市建立绿色建筑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措施,督促和引导相关责任主体在设计、建设、运行、改造等环节贯彻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
本市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推进发展超低能耗建筑和近零碳排放建筑,推广绿色低碳循环建材、装配式建筑、绿色建造方式和可再生能源一体化应用。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等工作,推进实施既有建筑绿色改造。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公共建筑运行能耗与碳排放加强监管,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制定各类公共建筑运行能耗和碳排放限额标准。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的能耗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交通基础设施绿色转型)
本市推动构建绿色低碳交通运输体系,推进发展江(河)海联运、公铁联运和海铁联运,建设绿色港口和绿色机场,打造由干线铁路、城际铁路、市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共同构筑的多层次轨道交通网络。
市交通、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布局建设充电桩、加氢站、港口岸电等配套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交通运行绿色转型)
市交通、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推进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电气化、低碳化、智能化,鼓励和支持交通运输企业强化节能降碳运营管理、提升交通运输工具能效水平,推广应用绿色低碳燃料。
本市推进公交车、巡游出租车、公务用车、环卫车辆、邮政配送车辆等公共领域的新增和更新车辆实施新能源汽车替代。
第三十一条(大型活动绿色转型)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大型活动的绿色低碳标准,推进活动举办全程节能降耗减排。
鼓励举办单位、场馆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和参展单位采用绿色原材料,应用低碳环保技术,推进大型会议、展会和赛事实现碳中和。
鼓励大型活动主办方在活动结束后,向社会公布采取的绿色低碳措施和碳排放、碳中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农业绿色转型)
本市推进发展绿色低碳循环型农业。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绿色转型的指导、推动和监督,鼓励发展绿色农业,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多元化利用,推动节能降碳、提升碳汇水平等农业技术研发应用,提高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水平,推行农作物秸秆多元化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方式,科学增施有机肥料,使用生物农药,合理减施化学肥料和农药。
第三十三条(林业和海洋碳汇)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推进公园城市建设,推动实施近郊绿环、市域生态走廊、生态间隔带等造林工程,优化造林绿化树种,提升林业碳汇能力。
市海洋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动实施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持续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探索开展海洋生态系统碳汇试点。
第五章生活消费绿色转型
第三十四条(生态城市)
本市推进生态之城和美丽上海建设,统筹公园城市、海绵城市、无废城市和绿色生态城区建设,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等休闲空间和公共服务网络,推动城乡融合绿色发展。
第三十五条(绿色生活方式)
本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方式,引导居民在衣、食、住、行、用等各方面践行绿色低碳理念。
鼓励相关经营者通过发放绿色消费券、绿色积分、直接补贴等方式激励绿色消费,推出绿色低碳产品,丰富绿色消费场景。
市、区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使用绿色家电、绿色照明、绿色建材、节能产品、节水器具等绿色低碳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设施,推行绿色装修。
第三十六条(餐饮节约)
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餐饮节约管理,反对并制止食品浪费,推动开展光盘行动。
餐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减少采购、物流、储存、消费等环节的食物浪费,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创建绿色餐厅。
第三十七条(绿色出行)
本市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完善城市公交和轨道交通线网结构。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资源等部门规划建设便捷舒适的慢行道路设施,提升慢行通道的连续性和功能性,优化慢行交通环境。
第三十八条(二手商品交易)
本市鼓励二手商品交易。市商务等部门应当做好二手商品交易市场的业务指导,培育和拓展线上线下二手商品交易渠道,推动二手商品交易规范有序发展。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规划布局二手商品交易市场。鼓励社区组织二手商品交易活动,促进家庭闲置物品交易和流通。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
本市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资源循环再生利用。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覆盖的生活垃圾可回收物服务点、中转站、集散场回收体系,鼓励和支持回收企业发展。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发布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明确再生资源的回收种类、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
第四十条(禁限一次性用品)
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的一次性用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进行生产、销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停止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
第四十一条(包装物减量)
企业在生产、销售、寄递物品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清洁生产、避免过度包装等规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物的使用。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回收包装物。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完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指导性规范,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市邮政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完善绿色快递包装的标准和认证体系,布局建设可循环快递包装投放和回收设施、快递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财税支持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绿色转型相关的技术创新、产业发展和金融服务等活动的财政支持力度。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生态建设等绿色转型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绿色转型投融资)
本市建立多元化的绿色投融资机制,支持在沪金融基础设施机构、金融机构等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票据、绿色融资租赁等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绿色转型相关活动,加大对中小企业绿色转型的支持力度。本市支持结合区域特征和实际需要,制定转型金融目录。
鼓励社会资本在本市设立或者与本市政府引导基金联合设立绿色产业投资基金,支持绿色转型相关的企业和项目。
市、区两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绿色转型提供增信服务,提高绿色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第四十四条(绿色保险)
本市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在绿色建筑性能、绿色技术首台套应用、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绿色产品质量、水环境治理和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领域创新绿色保险业务。
第四十五条(绿色金融服务平台)
市地方金融监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绿色金融服务平台,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等渠道采集、整合绿色金融相关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和转型金融服务提供支撑。
第四十六条(企业绿色评价)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制定相关企业绿色转型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和绿色项目认定条件、认定标准,作为相关企业和项目获得财税支持、享受投融资优惠等方面的参考。
第四十七条(绿色低碳供应链)
本市建立健全绿色低碳供应链管理服务体系,市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碳足迹和碳排放核算评价基础数据库,培育相关碳核算评价服务机构,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开展绿色低碳供应链管理。
第四十八条(价格政策机制)
本市按照污染者使用者付费、保护者节约者受益的原则,完善体现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环境价格政策机制。
本市优化差别电价和阶梯电价政策,建立电力接入超容用户付费机制,探索支持新型储能、可再生能源消纳利用和负荷调节等新型电力系统发展的电价机制。
本市健全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完善促进节水减排的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收费机制,逐步建立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九条(碳市场机制)
本市支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建设和运行,服务和保障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开展。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和自愿减排机制,推动金融市场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合作与联动发展,鼓励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及其衍生品创新。
第五十条(绿色技术创新)
根据国家和本市重大战略及产业发展需求,市科技、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建立与绿色技术相关的成果转化、技术交易、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等制度,推动绿色技术创新。
市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推动前沿绿色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和公共资源开放共享,推进先进适用技术规模化应用。
第五十一条(绿色转型人才引育)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绿色转型相关领域人才的培育和引进,在培育、评价、使用、激励和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
本市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建设新能源、储能、氢能、碳减排、碳市场等学科。鼓励相关高校和企业创新人才培养方式,联合开展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建设产教融合创新平台。
第五十二条(信用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绿色转型活动参与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绿色转型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工业、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领域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绿色低碳转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推进、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畅通、防范风险的原则,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为引领,持续推进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低碳转型工作的领导,将绿色低碳转型目标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绿色低碳转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绿色低碳转型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绿色低碳转型工作,协调制定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政策措施。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审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统计、机关事务、能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绿色低碳转型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绿色低碳转型要求,采用推广绿色低碳技术和生产方式,节约集约利用能源资源。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在绿色低碳转型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绿色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绿色低碳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普及,开展全国低碳日、全国生态日等主题宣传活动,营造节约集约、绿色低碳的社会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低碳相关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体系,培养学生的绿色低碳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普及绿色低碳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理念,开展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三角等地区绿色低碳转型工作沟通协作,推动资源能源合作,加强规则标准互认,协同推进节能降碳、固碳增汇等绿色低碳转型相关工作。
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绿色低碳技术和管理模式,推动在标准制定、技术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章 双控转变
第九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实施全面节约战略,统筹发展和减排,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探索建立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分阶段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控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增加可再生能源消费,完善节能审查、用能预算管理、节能监察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完成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目标。
可再生能源消费和用作原材料的能源消费,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十一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基础能力建设,探索建立碳排放评价和碳排放预算管理等制度,加强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管理,强化标准、计量、认证体系建设,完善能源活动以及工业生产过程碳排放的统计核算。
第十二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开展碳排放统计核算,提高碳排放统计核算数据质量。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评价制度,明确碳排放评价范围和评价标准,推动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进行碳排放分析。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本地产业结构、能源结构、重大项目布局、节能降碳目标等因素,推动建立碳排放预算管理体系,编制碳排放预算管理方案,科学分解碳排放预算目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低碳标准体系,分领域分批次组织制定绿色低碳相关标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国内、国际绿色低碳相关标准制定,推动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衔接。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等制度,推动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碳排放管理体系,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碳普惠减排量管理,探索建立区域性碳普惠减排量交易机制,推动森林、海洋、湿地等生态系统碳汇纳入交易。
鼓励碳排放企业、大型活动组织者、社会公众等通过购买林业碳汇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碳汇基础支撑能力,建立森林、海洋、湿地、土壤碳汇监测系统,组织开展碳储量本底调查和碳汇量分析评估。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科学绿化,加强退化林修复、森林经营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支持林业碳汇产品开发,巩固提升森林碳汇能力。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统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省市县一体化碳达峰碳中和数智平台,开发碳账户、碳排放预测预警、碳足迹等数字化应用。
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数据采集、归集,推进数据共享,协同建设碳达峰碳中和数智平台。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方法规则和标准,探索建立全省产品碳足迹数据库,拓展和丰富产品碳足迹应用场景。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浙江碳普惠平台,健全碳积分运行机制和权益激励机制,引导全民践行绿色低碳生活。
第三章 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划,加快新型能源体系建设,大力发展沿海核电和可再生能源,提升非化石能源占比,加强煤炭等化石能源兜底保障能力,推动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推进能源绿色转型、保供稳价,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安全高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沿海核电,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核电厂址,加快推进沿海核电项目的核准和建设。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核电厂址保护、土地征收等工作。
鼓励在区域供暖、工业供热(冷)、同位素生产、海水淡化、制氢等领域利用核能。
第二十三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中长期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批复的海上风电规划和本行政区域中长期目标,制定海上风电发展年度目标,建立健全海上风电管理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风电场建设技术标准和配套管理制度。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发展海上风电,推动深远海风电建设,建设海上风电基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支持光伏与建筑、交通、工业、农业、通信设施等融合发展。
安装光伏设施应当科学测算、合理设置建设标准,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农光、林光、渔光互补等方式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氢能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合理布局制氢设施,构建氢能储运体系,统筹规划加氢网络,推动氢能在交通、储能、工业等领域的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氢能产业发展,研究制定支持氢能发展的政策,做好制氢、加氢(含制加氢一体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有序实施煤炭减量替代,有序引导天然气消费,逐步推动二氧化碳捕集利用技术在火电、建材、化工等行业的转化应用。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划布局,推动火电厂与周边区域生产、生活、生态融合发展,做好火电项目规划扩建厂址的保护工作。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推动清洁高效煤电机组建设和改造,推进大型高效气电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抽水蓄能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区域电网范围,统筹资源与市场、电力发展规划与新能源发展规划、电网运行需要与系统经济性,合理规划抽水蓄能电站站点布置、建设规模、建设时序。
第二十九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新型储能专项规划研究,合理规划布局新型储能项目,推进新型储能项目建设。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新型储能项目安全管理和储能电站电池退役管理。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加强技术创新,建设新型储能示范项目,积极参与调峰、调频等电力辅助服务。
第三十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调入省外绿色电力,鼓励用能单位依法购买绿色电力证书,推动高耗能企业提高绿色电力消费比重。
第四章 绿色生产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绿色低碳产业指导目录,推进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工程建设,推动构建绿色低碳产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产业培育,加大对重点绿色低碳产业的土地、能耗、资金等要素保障支持力度。
第三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传统制造业改造提升,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石化、化工等高耗能行业项目准入政策,严格落实钢铁、水泥等行业的产能等量、减量置换政策,并通过资金、科技、人才等支持方式推动传统工业企业改造提升。
第三十三条 省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细分行业新建项目能效准入评价,推动重点行业、企业能效水平提升。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实施重点碳排放企业节能降碳技术改造,推动重点碳排放企业能效达到行业先进水平。
鼓励企业加大绿色低碳技术应用,加强生产环节能耗监测和节能管理,加快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应用。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三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强化绿色低碳规划设计理念,加强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应用,落实绿色建造与绿色施工要求。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推动运输工具装备新能源化,制定高排放标准柴油车辆淘汰时间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扩大新能源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应用,逐步降低传统燃油汽车在新车产销和汽车保有量中的占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多式联运枢纽基础设施建设,通过政策、资金支持等方式引导大宗货物从公路运输转向水路、铁路运输。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和优良品种,加快先进适用、新型能源装备推广应用,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促进农业低碳发展。
鼓励对老旧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淘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住宿、汽修、装修装饰、餐饮、快递等服务业绿色低碳转型升级,提高服务业绿色发展水平。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退役动力电池、储能电池、光伏、风电设备等循环利用体系,督促相关企业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主管部门结合地区产业特色,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和利用体系,加强可再生产品替代应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统筹污染治理、生态保护以及温室气体减排要求,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推进大气、水、土壤、固废污染防治协同控制,开展区域、城市、园区、企业等不同层面的减污降碳协同模式创新和示范行动,实现多层面、多领域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低(零)碳园区建设,创新低(零)碳园区建设管理机制,制定建设规范、评价标准和激励政策,推进园区用能零碳化和资源利用循环化。
第五章 低碳生活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低碳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制定建设与评价指南,给予政策激励。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低碳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并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节约型机关和“零碳”公共机构建设,开展公共建筑节能管理与评价。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外,公共建筑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组织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四十三条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并加强宣传教育,增强餐饮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反食品浪费意识。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引导消费者参与“光盘行动”。
集中供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细化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管理要求,督促指导生产者严格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推动商品过度包装全链条治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依法查处商品过度包装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开展集中通报等方式对过度包装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塑料污染治理长效机制,完善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加快源头减量和替代产品推广,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动绿色产品认证,鼓励企业生产绿色产品并通过认证。
对列入国家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
鼓励居民购买和使用绿色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升公共交通领域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比例。
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
第六章 科技支撑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评价机制,推动绿色低碳转型有关的重大科技创新和工程示范,建立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交易体系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激发绿色低碳转型科技创新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研究开发资助、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扶持绿色低碳转型相关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积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绿色低碳领域相关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建设。
支持企业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建立市场化运行的绿色低碳技术创新联合体、项目孵化器、创新创业基地。
第五十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绿色低碳转型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等重点专项,推动开展低碳、零碳、负碳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和省级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绿色低碳领域基础研究,加强节能降碳、碳排放监测和碳汇核算等应用研究,提高科学研究支撑能力。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绿色低碳转型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五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绿色技术交易中心制定绿色低碳技术评价标准和推广目录,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和交易体系,建立技术供给方与需求方对接渠道,推动绿色低碳技术产业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与能效、碳效水平挂钩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能降碳。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源统筹,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发挥产业基金引导作用,支持本地区各行业绿色低碳转型。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节能节水降碳、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绿色低碳方向研发投入等税收优惠政策,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并推广绿色金融产品,引导资金投向绿色低碳发展领域。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转型金融试点,创新转型金融产品,研究制定转型金融标准体系和识别体系,加大对转型金融的政策激励。
鼓励金融机构为新建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时,将碳排放评价情况纳入信贷管理流程,实施差异化的授信额度、利率定价等安排。
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重点领域节能监察和碳排放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和省强制性标准、能耗和碳排放数据造假等行为。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立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制度,推动能耗强度降低和碳排放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协同管理、协同考核,稳步实施对设区的市碳排放管理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评价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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